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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但法治建设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方面,日本法治主义发展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无论是论证法律理想、为人类谋求良好法律秩序的价值法理学,还是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法律的社会效应作描述,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作功能性研究的社会法理学,抑或是对法律制度衍生的法律概念、法律技术作规范性研究的实证分析法理学概莫能外。1994年《中国法学》创刊十周年的时候,该刊又以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为题,组织发表了大型笔谈,各位学者就我国法学研究的现状和今后的方向、任务,法学理论体系的改革和创新,法学各学科理论的开拓与发展,法学观点和法制观念的更新,法学思维与研究方法的变革,以及法学人才的培养与法学教育的改革等,发表见解,提出建议。
当然,中国法学的这种面貌的改变还仅仅只是一个开始,也才刚刚起步,它离真正的学术进步和理论创新还比较遥远,严格说来我本人对于中国法学的现时状况也并不满意,至少我非常期待中国法学能够在方法论视角方面进一步扩展,非常期待中国法学能够自觉地凸显其问题意识,非常期待中国法学能够利用更加丰富的学术理论资源,非常期待中国法学能够更加重视自身内在理论逻辑的阐明…… 但无论如何,中国法学的主题变奏确实已经清楚地表明它已经上路。20.朱景文:《关于法理学向何处去的一点看法》,载《法学》2000年第2期。过份拘泥国情会限制理论视野,囿于眼前效果会阻碍理论深度。正因为深受法律乃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也就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主要工具思想的这种影响,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之内,我国的法学研究,实际上也只是在不断地强化法律的工具观的背景下强调法学本身的工具性,这就是一方面强调法学必须为现实的那些得到官方认可的政治理论、经济理论、社会理论、文化道德理论提供来自于法学的理论论证,另一方面强调法学必须为现实的那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方面的实践措施尤其是为那些重大的政治与经济方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措施在法律方面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作出理论证明。[26]如今,以法学的学科独立和法学学术理论对于自身和社会实践的功能承载的自觉与自信为标志的建设的法学,基本上已经成为了中国法学的本色背景,如今,法学界对法学的理论创新和在理论创新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创新的强调,实际上就是建设的法学面对其所处的现时代的需求而做出的一种本能的理论与实践反应。
长期以来,这种经验法学通常以实践法学自居,声称自己是真正关注实践、寻求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法学。法理学的非理性病使它失去精神脊梁,无法面对经验,无法面对观察,无法面对世界,更无法面对现在和将来,甚至难以面对逻辑规则。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文化与政治文化、法律传统与政治传统本身就是彼此缠绕而交织在一起的,很难分开,比如我国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中根深蒂固的官本位、家族本位、国家本位、等级制、权力至上、道德主义等特质,在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也体现得几乎是同样的充分,或者说它们本来就是一体的,只不过从不同的角度——政治还是法律——归结为不同性质的文化与传统而已。
综上所述,政治作为法律的实践背景是一个客观的现实,也是法律与政治之间本来关系的真实逻辑的体现。在这样的政治现实背景下,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包含6条内容的宪法修正案,其中特别重要的有两个方面:第一,宪法第五条增加了一款作为本条的第一款,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既是当前的现实问题也是未来的现实问题。对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究竟是什么更是心中没谱。
特别是自近代以来,由于民主、法治和宪政作为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为全世界所普遍认同,并成为各个国家和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共识与制度架构基础,法律自然地也就成为政治规范化最权威且最有效的形式,而在现代社会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中直接与政治活动及其程序相关的法律制度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其它的法律制度比如民商事法律制度也间接地与政治有关。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在法律制度体系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新近出现并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的法律——社会法,其主要内容所涉及到的是公民权利保障问题,如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保险、医疗保障、劳动合同等等。其中,又特别是宪法,其从政治的层面看,乃是对一个国家或者社会整个公共权力及其制度架构的框架结构的造型,它不仅为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政治制度及其体制、经济制度及其体制、文化制度及其体制、社会制度及其体制定下了基调、设计了蓝图,而且也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与制度体系作了明确宣示。政治同权力和意识形态紧密相联。也正是在这次会议上,宪法性的法律文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得以通过。
第二,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原第三款相应地作为第四款),特别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国家有我们自己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比如政治权力的至尊地位、官本位的浓厚观念、政治身份等级观念的根深蒂固等等,我们确实是根本没有办法移植或者引进西方社会各国的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方式的,具体而言包括所谓三权分立政治模式在内的西方社会各国的政治制度模式从整体来看在本质上确实无法直接为我所用,这是作为这些政治制度模式的精神存在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的特质所决定的。而且这三个至上确实也是内在地统一的,从根本上来说,人民利益确实是最为至上的,因为党的事业本身就是为了人民的根本利益而存在的,2007年10月2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总纲》部分开宗明义地就宣布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党的建设必须坚决实现的四项基本要求中第三项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部分也明确宣布了: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第二,宪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在历史的起点上,可能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维持也就是人类生活秩序的产生和存在,的确是靠人的自然本性所引致的自然的结果,也就是说基本上就是人的本性与生存及生活需要所导致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基本上也是人的无意识的产物。
进入 姚建宗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 政治逻辑 公共利益 社会秩序 。至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毫无疑问已经成为了当代中国的最高的政治理想和最重大的政治现实任务。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这部分法律同样不仅没有跟政治脱离开关系,而且它们与政治的关系还非常的密切,甚至我们完全可以说,政治对于这部分法律的存在与否及其实质内容具有决定性的关键作用。但是,在后来的宣传和学习与领会中,这三个至上被很不适当地同时也作为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于我国的全体法官和检察官的政治要求与业务能力要求了。但是,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可以说,政治的确既是一个相当普遍而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又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社会现象。我国法律实务界和法学学术理论界,现今如此这般热烈地言说和论及着和谐司法这个话题,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首先在于应和和谐理念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已经表明和将要表明的巨大的现实的政治功利,换一句话说就是,和谐司法的理念表达与实践推行实际上乃是和谐社会构建的一种政治意境的法律比附。[5]同时,古德诺还特别强调了,在现代社会,政治的这两个方面,都不仅不能脱离开法律而且还都直接地跟法律相关,他说:政治的功能一方面主要与国家意志的表达有关,其次又与国家意志的执行有关。
……在一个民治的政府里,表达国家意志或制定法律的机关,必须对执行这种国家意志或法律的机关进行某种控制。政治作为法律的发展动因体现在宏观层面,实际上就是指的政治乃是一个社会或者国家法律的制度及其实践运作、法律的思想观念与精神原则的发展的促动、制约与控制因素。
尽管作为纯粹的技术手段的法律规定可能长期以来没有变化或者变化缓慢,但这部分法律规定始终是服务于整体的法律制度的实践运作的,因此,它们要起到应有的作用,就必然、也必须附着于相应的法律制度大类别以及法律制度的整体,离开了这一点,其单纯的技术存在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也不可能真正地得到很好的实践运作。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之下,社会才内在地出现了引导或者调处私人利益纷争、保障社会整体的基本的公共利益的所谓公共事务管理的客观需求,这项社会事务所具有的公共属性也就决定了其政治属性,对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的管理方面的决策及其实施——其自然的逻辑结果当然是社会秩序的形成与维持——也就成为了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不可回避的绝对选择。
这样的现实政治需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多方面的,但在宪法中的反映意义最为深远。由于政治是一种旨在制定政策并付诸实施的活动,故它又同权威和合法性等另外一些概念密切相关。
我们一直在反复强调我们所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其所指实际上也就是中国现行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最独特的基本特点。政治文化传统在实际上也确实同样是现实的政治制度建构及其实践运作的现实因素,它们同样地与真正的现实社会因素一道共同成为现实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必然的影响和制约因素,这同样也就是所谓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国别特色。在这里,我们不妨简单地来分析两个实例,第一个实例就是作为一种政治意境的法律比附的和谐司法。因此,有多少不同的集体即人类集合体,就有多少种不同的政治体制,而大致说来,政治制度通整体社会的整个制度并无真正的区别,前者是后者的一个方面(或若干个方面)。
不过,在公司、工会、大学和其他诸如此类的次级国家机构中也同样具有许多正宗的政治实践。[2]法国著名政治社会学家莫里斯?迪韦尔热在《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中特别指出:社会中的一切——或几乎一切——都带有部分政治性。
政治的表达方式与实践方式的完善的重要指标或者标志之一方面,就体现为政治活动与政治过程的规则化或规范化并成为人类社会日常生活的常规形态,而政治活动与政治过程规则化或规范化的基本形式就是对政治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的处置方式给予制度化,而制度化的最高形式又当然地是法律。这是一个重大的政治事件——不仅仅是对我国国内而言,而且对于国际社会而言也理所当然地是一个重大的国际性政治事件。
人民利益之所以确实是最为至上的,还因为宪法法律本身就是为了充分而切实地保障人民利益而由人民通过一定的合法途径(代议制方式)而制定出来的,这也是当代民主政治和宪政的根本与核心之所在。这样的政治概念包含了四个基本要素:第一,政治预先假定存在着观点上的分歧,它们即使不涉及最终目标,至少也与实现终极目标的最佳手段有关。
但一旦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到了一定的阶段,尤其是人的智力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私利的追求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必然导致整个社会利益纷争的经常化,公共利益不仅受到普遍的忽视而且很难得到诉求的机会,在这种情形下,社会因为私利的争夺而导致的社会秩序的混乱不仅直接伤害着公共利益而且也伤害着个人的私利,从而也危害着社会本身的存在。2008年2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指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也是中国人民的实践,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成为中国政府施政的基本准则。因此,不首先关注和考虑司法实践的法律效果而单纯地从政治效果或者所谓的社会效果上去使劲,最终所损害的将不仅仅是法律的权威,而且最终也将损害政治的权威。政治制度一方面是社会体制的总范畴,它们的各种不同因素在其中排列得顺序有致。
随着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而深入的展开,我国所处的国内与国际环境以及政治形势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国在1997年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其特别重要的方面就是非常果断地把1979年刑法典所规定的反革命罪这一大类犯罪的罪名做了科学化的处理,适当地消解了其政治意识形态的属性与色彩,用更为中性和科学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取而代之。于是,我国政府从2001年开始就展开了对于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大规模的清理工作。
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而应和着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社会政治实践,我国司法部门也不失时机地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也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意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也正是在这一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内的几部组织法顺利获得通过,为我国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不过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此处不赘。